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
原告 陳毅聖
被告 蘇政倫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9時30分許,牽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牽引車輛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係原告所購買,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供原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原告於系爭B車維修期間8日受有每日營收5,184元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1,4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收5,184元之真實性。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8日,原告自行找修理廠維修之真實施工時段為111年3月26日至29日,但同年3月27日星期日該修理廠並未營業,故系爭B車真實維修天數僅111年3月26日、28日、29日,共計3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9時30分許,牽引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沿民生東路5段南往北方向倒車,因牽引系爭A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後車尾與沿民生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後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原告所購買,靠行登記於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供原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B車修車期間8日受有每日營收5,184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但被告否認修車期間為8日,也否認原告之每日營收為5,184元,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其第1頁雖記載原告系爭B車111年2月之月營運趟次510次、月營收為134,78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其第2頁至13頁所列111年2月份該車營運趟次共515次之時間、各趟金額,及總計金額101,089.5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駕駛系爭B車實際營收獲利為101,09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之日平均營業收入應以3,61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01,090元÷28=3,610元,元以下4捨5入)。另就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B17安坑服務廠工作傳票觀之,系爭B車入廠時間為111年3月22日14時23分,開工時間為111年3月26日8時56分,完工時間為111年3月29日17時8分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缺料致入廠逾3日內後才開工維修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繼續使用系爭B車營業數日後,於同年3月22日始將系爭B車送修,又系爭B車受損情形僅小部分刮擦痕,並不影響行車安全及載客服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至47頁照片編號5至10),原告應能自由選擇入廠場維修之時間,而通常一般修車廠於受理維修案件時即可知是否有缺料、待料或修車廠是否繁忙之情況,原告應得選擇對其有利時間入場維修,是本件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期間應係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共計4日。呈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必要修復期間4日、每日以3,61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4,440元(計算式:3,610元×4日=14,4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