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84號

原告 林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玉屏蘇家嫻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窗戶、矮牆及外牆牆壁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以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等)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定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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