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8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才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嫦楨 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758,059元,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3.63%。而債務人任職於宏光看護中心,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所公佈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162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15,162元後,應餘6,838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每月每月僅提出2,900元作為還款之用而提出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2月25日開始更生,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5月12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900元,共72期,以每月為一期,清償總金額為208,800元、清償成數為3.63%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33至23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宏光看護中心,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2,000
元,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第51頁)。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662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7,000元(原14,000元;與同住之女兒共同負擔)、勞保費1,661元、健保費893元、瓦斯費608元、手機費1,000元)】,雖債務人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第217頁),就其餘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過高或不當之情。是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前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8,662元後之餘額應為3,338元,而債務人以其金額,提出每期清償2,900元之更生方案,雖未以全部之餘額作為清償之用,惟每月提出清償之金額,已達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8成(2,670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應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得予認可更生方案。
㈣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3.63%,實屬過
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63%,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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