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1紙」應補充為「於95年
4月11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1紙」;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民國96年5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住處搜索,並查扣存款人為甲○○○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1張(存單號碼:EZ286015號,下稱系爭定存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定存單係伊友人 張志仲 於95年中來伊家還錢時,連同皮包留在伊住處,伊有通知張志仲父親轉告張志仲此事云云。經查,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定存單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5年4
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遭1名騎乘機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從旁靠近,伺機將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搶走,系爭定存單係放在該皮包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58號偵查卷第46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定存單之照片及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定存單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定存單係其友人張志仲至其住處還錢時所遺
留,並曾告知張志仲父親此事云云,然證人張志仲於另案中供稱:伊認識被告乙○○,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說伊欠她20萬元,但實際上伊沒有欠被告錢,也不曾向被告借錢,伊於95年1、2月間曾住在被告住處,因出入份子複雜,所以伊後來就搬走,95年2月搬走後即不曾前往被告住處,95年中伊並未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
4住處還被告錢,也沒有遺留皮包在被告住處,伊對於系爭定存單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又證人即張志仲父親張開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並未跟伊說伊兒子張志仲有留1個皮包在被告家,叫張志仲去被告家拿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究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張志仲除了遺留系爭定存單在伊住處
外,還有1個手提袋和1個皮夾,皮夾是掉在伊家沙發下,警察應該是從皮夾內把系爭定存單拿出來云云;隨即於檢察官詢及何以警方未查扣張志仲之皮夾時改稱:皮夾好像破了,伊看皮夾破破爛爛的就把它丟掉,至於手提袋內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先後所辯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遺留在其住處之皮夾內有高額之定存單,必定會立即通知本人取回,若無法通知本人,應將該高額之定存單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則被告豈有擅自將他人遺留在其住處之皮夾丟棄,僅保留價值高達270萬元之定存單,且迄未歸還本人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張志仲證稱並未遺留皮包在被告住處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定存單應係不詳之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被告對於系爭定存單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知之甚詳。綜合審酌上開等情,本院認被告應知悉系爭定存單為贓物,其所辯係證人張志仲遺留在其住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18日間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係於95年4月11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
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