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之部分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伯佑 於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中所證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甲○侵害權益等經過情節相符,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60,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10元乘以3倍等於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咨意將本案車輛移轉交付予其子使用,增加告訴人行使追索權利之困擾,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利益損失,惟念及被告甲○年已55歲,係因愛子深切致不及思慮始犯刑章,犯罪後亦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雖家境貧寒,但仍積極籌錢與告訴人商議和解,為告訴代理人劉伯佑於本院訊問中所述甚詳,足認被告甲○卻已知省改過,坦然面對過往,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故意犯罪,係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78年10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現已55歲,係因愛子深切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已如前述,且被告甲○雖家計窘困,但仍無避責之意,猶四處張羅,除望與告訴人和解外,並寄之予彌補告訴人些許之商業損失,此為告訴代理人劉伯佑所親身體驗,而於本院訊問中所細敘綦詳,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可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犯罪後已然自遷惡行,堪見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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