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
號1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97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聲請書可稽,經簡易法庭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有9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可證。茲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4,400元之損害、6個月休養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工資為2,800元,合計504,000元、因車禍之發生受傷期間,身心受到煎熬之痛苦,故精神上亦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804,4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400元之損害,惟依其所提單
據計算金額則僅有1,160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工資證明書之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㈡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沿台北
縣土城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青雲路與青仁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依法於該路口30公尺處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原告竟遲直至該路口處,始突然由車道外側逕行左轉,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同向車道內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以關於兩車碰撞之原因,原告顯然亦有過失。且由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車身中段面板,原告機車受損部位前輪葉子板,本件車禍兵係原告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向被告機車,原告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張,被告之過失責僅為次因。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倘有配戴安全帽或將安全帽扣緊,亦不致受有頭部外傷。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及機
車修繕費用16,1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亦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之乙○○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原告、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亦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之原告所駕駛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支出醫藥費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4紙為證。惟該4紙醫療費用收據中,有2紙係屬重覆影印,其餘2紙原告自付部分之金額僅為1,3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360元。
㈡6個月休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04,000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其受傷情形,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
,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頭部外傷後,主張6個月間無法從事泥水工業務應屬不合理,最多約3個月,有該院98年4月6日亞歷字第098641021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原告雖再以其係從事粗重泥水工工作,休養期應以6個月為宜等語為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⒉原告又主張其從事泥水工業務,每日工資2,800元乙節
固據提出工資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工資證明書之真正,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之資料,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800元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爰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1,840元(17,280X3=51,840)。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
卷可憑,現年45歲,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業務,日薪資為2,5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30-31頁可憑。被告為75年4月1日出生,現年23歲,二專學分同等學歷,目前服務於音響公司,月薪資為18,000元,名下無恆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第17頁,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28-29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於本件車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3,200元(1,360+51,840+100,000=153,2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青雲路、青仁口並無架設交通號誌,係屬無號誌之路口,二造於肇事前分別行駛於同段道路之內側及外側車道,車道數係屬相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20號第24-26頁可資佐證;而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青仁路之路口時擬為左轉,致與當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擬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係屬轉彎車輛,被告則為直行車輛,堪予認定。再參酌原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稍微瞄一下,沒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青仁路時,依上開規定本應讓同車道由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然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從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爰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280元(153,200X40%=61,280)。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堪採取。茲就被告主張之債權內容,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9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單據9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23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部分:
被告所有K3A─385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4頁可憑。惟該機車係00年11月間出廠,此有其車籍資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可憑。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1年6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五百三十六,則其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486元(其計算式為:16,150元×0.536=8,656元,16,150-8,656=7,494,7,494X0.536X0.5=2,008,7,494-2,008=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查,被告就此與有4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應減免原告4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32元(900+5,486=6,386,6,386X60%=3,832)。則經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7,448元(61,280-3,832=57,448)。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7,448元之範圍內,及自97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