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同市○○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當場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摯單舉發,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92年8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法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寄送裁決書(受處分人誤載為判決書),致其因未接獲裁決書,多日後遺忘,至96年1月初始收到,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緩5,400元,原處分機關有降人於罪之嫌;又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先收到裁決書後,再向金融機關繳款,而原處分機關卻引用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認受處分人可自行先繳納罰緩,實有未當,受處分人難予甘服云云。
三、按: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徵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例外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新、舊法所處罰鍰額度相同,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該條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顯見新、舊法對受處罰者,並未比較不利,但依修正前第65條之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處分機關只能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方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仍不繳納者,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似修正後第65條第3款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方式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2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同市○○路路口,未依燈光號誌之管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嗣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當場所查獲,並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摯單舉發,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92年8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上開通知單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領受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參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即明,復有上開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有如上述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又該通知單既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予以領受,受處分人自當對其應就前述之違規行為於92年8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一情,知之甚詳,難謂為不知,併據受處分人之說明及卷附訴訟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不能遵期辦理之情形,乃受處分人合應依法如期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抑或係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為是,詎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未依上開程序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陳述意見,乃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徒引前詞以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另辯稱係因遺失通知單而忘記到案云云,惟此除受處分人片面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本難以採信,且縱認屬實,核亦係受處分人個人之過失,更不能據為免責或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自不能採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