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附近,明知牌照號碼YIL-九六一號重型機車(係 楊茉樺 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三三之十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年籍住所不詳之「 陳文良 」收受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及「陳文良」提供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贓
物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茉樺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㈡上開車輛確因失竊,經被害人報案,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確為失竊車輛,而為贓物無訛。
㈢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警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查獲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
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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