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2號
異議人互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提存物處分,提起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並於99年4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6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