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69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均設在南投縣○○鎮○○路○○號,此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地,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監理單位陳報住居所遷移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媳婦 柯明秀 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已於94年4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應於94年5月19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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