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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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應符衡平原則。銀行公會所訂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雖債務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規定,經最大債權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等原因退件,則無異於債務人未踐行債務協商程序,尚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後段規定主張協商不成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積欠現金卡等債務,曾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卻遭安泰銀行置之不理,故協商不成立等語。惟查,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於97年6月17日受理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所附部分文件不符最新資料,安泰銀行乃於同年6月20日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其後安泰銀行於同年
7月8日收到聲請人之補件資料,惟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之聯絡人姓名、關係、聯絡人電話、日期及債權人清冊中,相關日期皆未載明詳細,故安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退件通知聲請人等情,業據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收到聲請人提出債務協商之請求,經安泰銀行命聲請人補件之後,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不符合規定,再經安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退件,則無異於聲請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無聲請人所指之協商不成立之情形,聲請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之程序,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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