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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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舒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和平店(下稱本案全聯)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 蔡昇樺 管領之蜜蘋果兩入裝1袋、美國甜橙1袋、甜玉米產銷1盒、鮭魚菲力1盒、澳洲帶骨牛小排1盒、安佳奶油1條、統一瑞穗鮮乳936ml2瓶、鮮奶豆漿吐司1份、義美豬肉水餃1包、小磨坊調味粉1罐、鮪魚罐頭1條、桶裝水1罐、殺蟲劑1罐、絞肉1盒、義大利麵調理盒1份、泡麵1碗、餅乾1包、保健食品1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於112年4月11日15時3分許,再至本案全聯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蔡昇樺管領之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未結帳即走出本案全聯而得手。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至本案全聯店內竊取蜜蘋果兩入裝1袋、美國甜橙1袋、甜玉米產銷1盒、鮭魚菲力1盒、澳洲帶骨牛小排1盒、安佳奶油1條、統一瑞穗鮮乳936ml2瓶、鮮奶豆漿吐司1份、義美豬肉水餃1包、小磨坊調味粉1罐、鮪魚罐頭1條、桶裝水1罐、殺蟲劑1罐、絞肉1盒、義大利麵調理盒1份、泡麵1碗、餅乾1包,及有於同年4月11日15時3分許至本案全聯店內,自架上拿取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等情,惟否認有何於112年3月29日竊取保健食品1盒,及於同年4月11日竊盜之犯行,辯稱:就112年3月29日,我絕對沒有拿保健食品,我平常也沒有在吃保健食品;就同年4月11日,我有將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結帳,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及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我都是放在櫃台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偵字第38644號卷第44頁)。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載除保健食品以外之其他物品,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7998號卷第6至7、2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21、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998號卷第8至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證人蔡昇樺與店員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7998號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吃保健食品,我絕對沒有拿保健食品。偵查中全聯有提出一張黃色紙條,上面有我其他偷的東西,但就是沒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2頁),惟查:
⑴證人蔡昇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我有
看到被告在保健食品區有拿東西,後來到餅乾區,被告背對監視器,接著手有伸到貨架上的動作。後來我們在該架頂上有發現被拆開的保健食品的盒子,裡面的東西已經不見了,而該包裝盒的商品就是保健食品當日清點發現失竊的商品等語(見偵字第37998號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至本案全聯店內,推著購物車行走至走道上掛有「保食.雞精/洗髮.男士」牌子的貨架,並自貨架上拿取1個紙盒包裝之商品後,以左手拿著該商品,推著購物車離開該走道,隨後至另一貨架間之走道,背對監視器畫面而雙手不斷動作後,左手持某樣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之黑色購物袋中,右手拿著某物品並將該物品換到左手,以左手將手中物品放在左側貨架最上方處後,推著購物車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全聯店內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8、71至72頁),與證人蔡昇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蔡昇樺證述屬實。監視器畫面既顯示被告確有自放置保健食品之貨架上拿取商品,隨後並至其他走道,做出疑似拆除包裝之手部動作後,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之購物袋中,並將某物品放置到貨架最上方處等行為,本案全聯工作人員又有於清點貨品時發現有保健食品失竊,且有於貨架上方發現保健食品之包裝盒,該包裝盒並與失竊品項相同,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拿取保健食品1盒,並將包裝盒拆開而竊取商品後,將包裝放回貨架上而得手之竊盜犯行。⑵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吃保健食品,並無竊取保健食品之動
機如上,然本案全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明顯顯示被告有至放置保健食品之貨架上拿取商品,經本院勘驗明確,亦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平時沒有在食用保健食品一情與被告在本案全聯店內有無拿取保健食品並無關聯。至被告另辯稱:我當天拿的所有的東西都沒有拆包裝,我也沒有必要拆包裝,告訴人說我把保健食品的包裝拆掉都是他個人的臆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查證人即本案全聯店員 邱保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全聯店門口有防盜感應門,但防盜感應門只會感應保健食品,如果盒子被拆掉就不會感應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亦可說明被告有特別拆除保健食品包裝之動機及必要,並不能以被告當日並未拆除其竊取其他商品之包裝,即認被告並未將保健食品之包裝拆除後,棄置包裝竊取商品。再被告辯稱本案全聯店內所尋得之黃色紙條並未記載保健食品,應係指證人蔡昇樺與店員對話紀錄擷圖中「疑似作案人當天小抄」照片中之黃色紙條(見偵字第37998號卷第18頁反面)。雖自該對話擷圖之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該紙條上所載之文字,然如該紙條確為被告行竊之小抄而其上並未記載保健食品,亦僅能說明被告於進入本案全聯店內時,並無預計拿取保健食品,不能證明被告進入店內後未起意而竊取保健食品1盒。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於112年3月29日有在本案全聯店內竊取保健食品1盒,堪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本案全聯店內之貨架上拿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商品放置於購物車內,未結帳即走出本案全聯店門口,隨後在返回店內結帳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並將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放置於結帳櫃台旁後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與證人蔡昇樺於警詢、證人邱保棠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64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644號卷第17至19、29至34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領到補助後要去本案全聯店內買東西,我走出店門後是自己想到這些東西未結帳,我才返回櫃台結帳,沒有人勸阻我。我當天一直想著要去其他地方購買東西,所以「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這2樣東西我不買,就放回櫃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然查:
證人邱保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4月11日,我當時是休息時間,所以把制服脫掉後換成自己的衣服,在本案全聯店門口準備推推車要買自己要帶回家的東西,就看到被告從入口處出來,且被告的推車有放東西。我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同年3月底店裡有商品失竊,我們看監視器就知道有被告這個人,而且被告在同年4月11日進到店裡一段時間後,店長就有進到辦公室提醒大家注意被告有沒有結帳,我那時候剛好也在場有聽到。所以當時在門口看到被告後,我就問被告有沒有結帳,被告跟我說「沒有」,並直接走回店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本案全聯店內自貨架上拿取事實欄二所載之商品後,即推著裝有商品之購物車走出店門口之防盜感應門後離開,隨後店門口電梯與樓梯間附近有1位男子看到被告推著購物車走出防盜感應門,該男子與被告疑似有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回本案全聯店內,前往結帳櫃台,並於等候結帳時陸續將購物籃內橘色或黃色外包裝之商品1個、白色盒裝商品1個放到櫃台旁之板車上,經本院勘驗本案全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80至81頁),與證人邱保棠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邱保棠之證述屬實。被告當時確實未結帳並推著裝有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之購物車走出本案全聯店門外,係因遭證人邱保棠攔阻詢問,方返回店內結帳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並將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放置於櫃台旁,且亦未於遭證人邱保棠詢問時稱係單純忘記結帳。則被告抗辯其當時僅是忘記結帳,是自己想起來而返回店內,並未遭任何人勸阻等情,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已將竊取之商品於未結帳時,帶出本案全聯店門口之防盜感應門外,堪認已破壞本案全聯對該等商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對之建立實力支配,犯行已達既遂,不因被告嗣後返回店內將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放置於櫃台旁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碩士畢業、退休、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蜜蘋果兩入裝1袋、美國甜橙1袋、甜玉米產銷1盒、鮭魚菲力1盒、澳洲帶骨牛小排1盒、安佳奶油1條、統一瑞穗鮮乳936ml2瓶、鮮奶豆漿吐司1份、義美豬肉水餃1包、小磨坊調味粉1罐、鮪魚罐頭1條、桶裝水1罐、殺蟲劑1罐、絞肉1盒、義大利麵調理盒1份、泡麵1碗、餅乾1包、保健食品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告訴人填補所受之損害;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被告確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即已滿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又如被告未確實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被告之緩刑可能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對被告為民事強制執行,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好勁道寬版大麵1包、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孔雀捲心餅咖啡1包,業經被告返回店內結帳(見偵字第38644號卷第28頁),已滿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廣大利松花皮蛋1盒、白蘭陽光馨香洗衣精補充包1包,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644號卷第21頁)。是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舒昭華應給付蔡昇樺新臺幣8,000元,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昇樺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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