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騏選任辯護人羅啓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少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再配合操作綁定該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轉帳並於該人頭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極有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更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多賺取錢財,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吳聖齊」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吳聖齊」指示註冊申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Maicoin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同時綁定其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俾由系爭凱基帳戶轉帳至系爭Maicoin帳戶支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LINE將系爭凱基帳戶帳號傳送予「吳聖齊」,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吳聖齊」將系爭凱基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吳聖齊」取得系爭凱基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18日假冒富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張宏裕 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因輸入錯誤帳號,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張宏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20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系爭凱基帳戶内,葉少騏再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8時20時41分許,以系爭Maicoin帳戶購入價值29,000元之泰達幣(約935顆),並自系爭凱基帳戶轉帳2萬9,000元用以支應上開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葉少騏並因而賺取轉帳之差價即985元之報酬。嗣因張宏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葉少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凱基帳戶帳號予「吳聖齊」,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凱基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以為那是投資賺錢的,伊在網路上找兼職,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就叫伊提供帳戶,再從帳戶領出其匯入的錢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指示之電子錢包,他有叫伊下載虛擬貨幣app,用來操作買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上網找兼職工作,誤信對方才依對方指示為前揭行為,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依其認知能力無從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吳聖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系爭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騙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截圖(以上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吳聖齊」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138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提供予「吳聖齊」供匯款之系爭凱基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29,985元之用,被告再依指示將其中之29,000元轉帳支應系爭Maicoin帳戶購入之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餘款985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大學生,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有從事大賣場保全人員、百貨公司清潔工之工作經驗,時薪分別為165元、100多元(見院卷第52頁),且被告尚知悉以網路註冊申請系爭系爭Maicoin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轉帳支付購買泰達幣、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暨以轉帳價差之餘款作為報酬,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佐以其擔任保全人員、清潔工之時薪均僅1百餘元,然本件其僅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匯支應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予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程僅需1、2分鐘,且毋須特別技術專業,對方即約定給予匯入金額3%之高額報酬(每1萬元即300元報酬,10萬元即3,000元,見偵卷第77頁對話截圖),以本件其取得之報酬985元而言,相當其擔任保全人員、清潔工等工作約6至8小時之薪資,且所為均係與提供帳戶供匯款、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層轉而出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之內容相關,並且不依提供勞力、時間之多寡給予報酬,而係依匯入金流多寡(所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等操作時間並無不同)給予報酬,均顯與正常工作之情形不符,而與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雷同,應足已使其警覺、預見對方以其帳戶收領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故願支付高額報酬取得其提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指示其以前揭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並掩匿金流去向,是其辯稱毫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依其認知能力無從察覺、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而遭利用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1】即智力功能有輕度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障礙程度基準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可憑。然被告已自承係某科技大學畢業,此屬需相當智識能力才得以取得之學歷,又自承曾從事大賣場保全人員、百貨公司清潔工之工作經驗,亦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依被告與「吳聖齊」之系爭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138頁),其與「吳聖齊」之對答正常如流,均能依對方指示迅速操作轉帳、買幣、轉出並傳送相關操作截圖予對方確認,且能計算其每日已操作之金額額度,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理解本件情事之狀況。又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全文,自始至終未見「吳聖齊」有說明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何以需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出之原因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從事合法行為之資料或任何說詞,從而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說詞等語,已難採信。況從系爭對話紀錄觀之,僅見被告急欲對方匯款以取得報酬,甚至在每日銀行限制轉帳額度已滿之情況下,仍要求對方匯款讓其操作,對方遂改指示其使用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使用7-11儲值至系爭Maicoin帳戶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其仍依指示為之(見偵卷第78至110頁);之後尚且主動傳送各家銀行領款上限之資訊與對方討論提款限額(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多次要求對方匯入較高金額俾其取得較高報酬,傳送「那我就每天5萬或10萬」、「別再做薪水少的3萬」、「如果1個月每天能5萬或10萬誰會想要3萬的單對吧」等訊息(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最後其使用之系爭Maicoin帳戶疑似因其於3家便利商店儲值而遭封鎖使用時,其仍急欲取得報酬,多次要求對方以其他方式讓其操作俾取得報酬,對方遂表示可改註冊申請幣托帳戶,其仍未加詢問即依指示為之,惟未能申請成功(見偵卷第122至132頁),其仍請求對方想辦法讓其繼續做,並傳送「我怕一次在同一家儲值太多店員會問我」之訊息說明其分3家儲值之原因(見偵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本案款項有違法之虞」之預見,最後「吳聖齊」表示可以用自己的Maicoin帳戶開7-11條碼傳送給被告,被告再自系爭凱基帳戶領錢儲值到該條碼之方式繼續操作,此顯已與車手領款再用條碼儲值方式將款項繳給上游之行為無異,其竟僅詢問「所以我可以做?」、「可以在賺錢?」,旋即依對方指示操作為之(見偵卷第134至138頁),毫不關心過問匯入款項之來源及為何依指示為前揭金流轉換即可獲取報酬,僅在乎其是否能取得報酬,且從整個過程之交談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之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對方話術而毫未察覺其提供帳戶暨依指示為金流操作轉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是辯護人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察覺或懷疑「吳聖齊」係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實難採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其母親即證人 陳立芬 到場作證,惟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平常行為之一般觀察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毫無預見、警覺,是其證述內容尚無法使本院推翻依前述各項事證所為之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該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聖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某醫院之傳送人員、月入約2萬7,4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未領取任何補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承本件已獲取985元報酬(見院卷第5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