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惠(原名陳美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圖書館借閱證,竟將之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33號被告陳舒惠(原名陳美臻)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惠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斜對面大樓舊衣回收處拾獲 廖雪伶 遺失之台北縣圖書館(現改制為新北市立圖書館)聯合借閱證(下稱本案借閱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廖雪伶 經家人告知本案借閱證遭人冒用,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雪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雪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本案借閱證借閱明細表1份、本案借閱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借閱證業已經由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分館承辦人員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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