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偀輝
袁文忠
黃飛
鍾六 妹
羅 陳菊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偀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撲克牌壹副、塑膠椅柒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袁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莊振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六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見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梁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羅秋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陳菊花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9行「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之記載更正為「可依下注金額收取獎金」、附表編號2「塑膠椅」之記載更正為「塑膠椅7張」;證據部分「梁進發及羅秋聰於偵查中及陳文讚於警詢」之記載更正為「羅秋聰於警詢、偵查時及梁進發、陳文讚於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7-83、113-116、187-191頁),並經被告袁文忠、鍾六妹、鄭見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137-139、163頁),且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案發時確有下注等參與賭博之行為,有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7-213頁、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主張,則均難採憑。
二、核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黃飛、陳文讚、莊振才、鍾六妹、鄭見和、梁進發、羅秋聰、羅陳菊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又被告黃飛、莊振才於案發時均已滿80歲,有被告黃飛、莊振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1、329頁),是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鍾六妹、梁進發、羅秋聰前有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併考量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陳文讚、鍾六妹、鄭見和、梁進發、羅秋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10人由被告劉偀輝做莊而在公園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局規模及被告劉偀輝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被告袁文忠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被告黃飛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被告陳文讚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莊振才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被告鍾六妹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被告鄭見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退休;被告梁進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羅秋聰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被告羅陳菊花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屬被告劉偀輝所有,且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偀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80元、400元、700元,分屬被告陳文讚、鄭見和、梁進發所有,且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文讚、鄭見和、梁進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椅7張,屬被告劉偀輝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劉偀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劉偀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文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飛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振才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六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見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進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秋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陳菊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偀輝、袁文忠、黃飛、陳文讚、莊振才、鍾六妹、鄭見和、梁進發、羅秋聰及羅陳菊花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該公園之石桌作為賭檯,其賭法係由劉偀輝作莊,由莊家發牌,每次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起,每人每次發牌2張,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最接近10點半者,即為贏家,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鍾六妹、鄭見和、梁進發及羅秋聰於偵查中及陳文讚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黃飛、莊振才及羅陳菊花於警詢時均坦承上情,而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上開賭博罪嫌,均辯稱:伊等沒有賭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黃飛、莊振才及羅陳菊花等人在上開時地公然賭博等情,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處理並錄影蒐證,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光碟後,發現被告黃飛、莊振才及羅陳菊花均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附表編號3至6賭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3人預備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分別為被告等3人充作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副
劉偀輝所有
2
塑膠椅
劉偀輝所有
3
現金1100元
劉偀輝所有
4
現金280元
陳文讚所有
5
現金400元
鄭見和所有
6
現金700元
梁進發所有
7
現金50元
黃飛所有
8
現金500元
羅秋聰所有
9
現金1300元
羅陳菊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