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雪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雪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月,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六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八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