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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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鑰匙1把業已丟棄,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被告張美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8日凌晨0時24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巷子內,見 張謙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再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張謙豪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與富全街口,發現張美煙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一路跟追至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產業道路後,方將其攔停,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謙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惟辯稱:我是在新竹縣湖口鄉遠東紡織廠旁之雜草堆發現的,且當時鑰匙也插在該車鑰匙孔上,所以我就把該機車偷來代步等語。2告訴人張謙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經過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暨機車照片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