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出監,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1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7年4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聚眾賭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105年9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106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第40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7年6月20日107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26日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4日備註1.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已於107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年10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105年8月3日凌晨3時許105年8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第40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9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9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3日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註)有期徒刑1年2月(註)有期徒刑1年2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105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105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備註編號7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年8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105年11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備註編號7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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