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沈中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進入自助餐店買餐,出店後在車上發現一張舉發單,而當時舉發員警主動告知可以用開立「違規單」方式來降低罰款,因此在不了解舉發單內容的情況下,同意員警開立「併排停車」違規單,然事實上原告確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23513號函覆及該函所附違反舉發員警之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潘庭翔 於109年7月9日19時40分值服巡邏勤務,巡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該處有多部違停,鳴笛驅離後僅剩該部自小客5801-PM號仍在現場,職見車輛為熄火狀態、駕駛並未在車上,且員警經鳴笛驅離後並未見到車主到現場立即移置該部自小客5801-PM號,並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又現場該車停於車道上,其內尚有普重機車紅線違停,亦符合併排停車之定義,故職依其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惟完成舉發並將逕行舉發單標示並拍照後,見車主沈中原自自助餐內走出並向職表示該車為其所駕駛,職遂改以現場舉發之方式舉發相同違規事實「併排停車」;其於陳述書中之敘述,亦可證明兩點事項:1.自小客5801-PM號駕駛沈中原當時在建築內部購買自助餐,未在違停現場「保持立即行駛狀態」。2.自小客5801-PM號於駕駛沈中原走出取車時,職已依規標示逕行舉發單完成逕舉程序後,見車主走出轉以紅單現場舉發。至於陳述書指控員警主動告知可開出較為輕微之罰單,員警告知罰鍰為一個固定範圍,通常現場舉發係以該條文最低標準來罰,但詳細金額由監理站來訂定,警察單位為舉發單位,監理站才是裁罰單位,駕駛沈中原曲解員警之語意等情。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亦包括在內,此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即明。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235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以上揭情詞陳述如前,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觀諸本案所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該處單向共二線車道)上,其右側路旁紅線處停有機車1輛,況系爭車輛停放處佔用外側車道約2/3寬度,亦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且機車亦屬道交條例所稱之「車輛」,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道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告空言指泛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自難採信。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因舉發員警現場告知另開立罰鍰較輕之罰單始同意收受本件舉發單云云。惟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違反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法規,被告自為本件具有裁罰權限之交通裁決單位至明。況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法律效果為罰鍰2,400元,已如前述,此為羈束處分,縱為被告亦無另有裁量空間。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上開陳述,尚難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