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箱(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②又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③又於1
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④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嗣①、②、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其自102年8月3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項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單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第14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雞蛋一箱(價值250元),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
第1048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弄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次)、4月(2次)、5月、3月、4月(3次)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3日12時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見少年宋○量(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廠牌捷安特(車身以奇異筆書寫MASERATI標記)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宋○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於109年8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路0號,徒手竊取乙○○所有雞蛋1箱(價值25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該車腳踏板上,並騎乘該車離去。嗣經 劉建順 發覺甲○○行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宋○量、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宋○量、乙○○及證人劉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前揭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