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鈞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鈞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文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水溝內而持有之。嗣警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李文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前揭空地取出藏放於該處之上開槍枝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文鈞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 范御文范御章 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搜索過程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4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957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4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文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
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且受搜索人為「范御文」,並非被告,有該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足見警員原係欲對范御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進行蒐證,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於警員搜索完畢後,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並非搜索票所記載搜索處所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取出本案槍枝,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2份即明(見偵卷第1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本件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藏置地點起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於警員對其居所執行搜索後,始帶同警員取槍,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枝,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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