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 林紅利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貴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而上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規定,不可假藉選任特別代理人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規定將成具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林紅利之遺產有⑴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5分之1、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⑶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3700分之18911,及⑷其餘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480,877元。而經聲請人所自陳,上開遺產⑶員林市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應有1,144,000元,此有聲請人107年5月15日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為5,626,887元(即⑴1,760元+⑵250元+⑶1,144,000元+⑷4,480,877元),而以本件繼承人共有受監護宣告人 王銀 、聲請人林寬裕、第三人 林寛正 、 林寛仁 及 林淑慧 等5人,受監護宣告人王銀就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至少應分配1,125,377元。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僅獲分配1,000,000元,該分割方式尚未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並諭知上揭關於監護宣告人保障之規定,上項通知業於107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另提出符合前開法規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合首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審酌該遺產分割方式客觀上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假藉選任特別代理人方式規避之,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