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明定於文。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卷第19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