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6號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請本院撤銷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裁定,進行再審云云,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