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昌因債務問題對 胡振中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八蒔鐵板燒餐廳,徒手毆打胡振中並與其發生拉扯,致胡振中受有臉部挫傷、左肩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使胡振中配戴之 項鍊 斷裂而損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振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8、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劉芳銘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胡振中部分:見偵卷第19-21頁,劉芳銘部分:見偵卷第58-60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項鍊斷裂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7、2
9、33-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不知道有扯斷告訴人
胡振中項鍊云云,惟告訴人當時穿著圓領上衣,頸部並無遮蔽,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43頁),是告訴人頸部所配戴項鍊,自為被告所見及;又告訴人之項鍊既係配戴於頸部,衡諸常情,非經他人外力拉扯,自無斷裂可能,而告訴人脖子上所配戴之項鍊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斷裂等情,業經證人胡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有項鍊斷裂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除受有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外,上半身尚受有臉部挫傷、左肩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適堪認定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肩膀至臉部位置,是證人胡振中證述其配戴之項鍊係於被告對其毆打過程中遭斷裂等語之經過,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在場之劉芳銘於案發當時,均係以環抱被告方式,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吵等情,業具證人劉芳銘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在鐵板燒店內,被告與胡振中扭打在一起,伊就趕快將被告抱開,不讓其繼續與胡振中發生爭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亦為排除劉芳銘有於勸架過程中不慎扯落告訴人項鍊可能。況依一般社會經驗,互毆過程中,彼此間互相施以攻擊,場面難免混亂,本即有所預見其傷害他人之舉動,可能因此對於他方身上配戴物件併同造成毀損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毆打、拉扯告訴人,將可能毀損他人財物,自無以諉為不知,則被告行為時既認識上開情況,猶仍執意為之,其對於上開舉措縱將發生胡振中所配戴項鍊斷裂結果,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雖以不知胡振中配戴項鍊斷裂等語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
告訴人施加暴行,致其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同時損壞告訴人所配戴項鍊,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損壞其物品,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傷害、毀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且於傷害過程中,將告訴人所配戴項鍊加以毀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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