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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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沒有得到非法利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蔡一欣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欣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1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奕源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添德 ,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楊添德誤認係其國小同學來電,該集團成員向楊添德訛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購買法拍屋,使楊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蔡一欣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所有金融卡提領贓款。嗣楊添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申請書
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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