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黃進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俊卿柴喜甕仔雞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該案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197元,則上訴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9萬6803元,並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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