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三號案扣押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予詹博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博翔(下簡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8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且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懇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而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扣押之IPHONE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50,800元等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經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手機與現金等物,均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引為證據資料,自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及現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