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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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130號、第27839號、第27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堂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明堂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明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B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質板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A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B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 馮少洋張鎮國 、被害人 戴宏壽賴雨開林駿清 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被竊機車及車牌已找回;被竊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找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竊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固為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鎮國及被害人戴宏壽、賴雨開、林駿清,此節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A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B所示犯行所用鐵質板手1支,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均爰不予以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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