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觀諸被告楊政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林怡蓁 」之LINE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的」、「本公司現在需要找銀行帳戶提供給公司正常的出入帳使用,提供帳戶薪水如下,一本帳戶,一期領取一萬的薪水;兩本帳戶,一期領取兩萬一的薪水;一期10天,一個月
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內容(偵卷第18頁),該詐欺集團成員雖然是以在我國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招募手段,但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一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㈡、又被告於LINE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稱:有什麼風險嗎?我帳戶會不會被凍結,還是被當人頭之類的?(偵卷第18頁),被告既然是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之有相當智識的人(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0頁),並已經意識到人頭、可能違法的情事,雖然「林怡蓁」於Line上回覆「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是什麼人頭戶」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但試想,若一家公司要做的是不正當的生意,當被人問「有何風險?會不會被當人頭」之類的問題時,很難想像該公司會回答「你暴露在高風險中,而且我們就是要拿你的帳戶當人頭」,因此被告雖然有問上開話語,「林怡蓁」也沒有承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但是這樣的討論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㈢、再者,被告與「林怡蓁」的Line對話中,「林怡蓁」雖然稱:我可以把公司商業許可證書以及我本人的工作證讓你看等語(偵卷第19頁),但是從Line對話資料顯示,在被告將金融資料寄出前,「林怡蓁」根本沒有傳送公司商業許可證書或工作證給被告,也就是說被告未向「林怡蓁」做進一步的查證,就提供系爭帳戶。復被告雖然於偵查中稱:我寄出帳戶後,當天晚上(民國109年2月8日)我就想把帳戶拿回來,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被告明知事有蹊蹺,卻一直到告訴人 黃金河 於109年2月10日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都沒有做任何補救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而是拖到109年2月12日才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詳見本院卷),本院認為被告應該已經意識到此次交付帳戶涉及人頭、違法的情事,被告應可知悉僅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就能月領30,000元不合理,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且沒有即時的補救,被告應該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黃金河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2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有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陳述予以調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被告楊政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每10天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16時53分許,致電黃金河,佯稱為友人 黃信甫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金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政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財務出狀況,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並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將帳戶清空後寄給對方,密碼也依指示更改,伊有反覆確認是否有風險或是涉及人頭帳戶,對方給的資料足以讓伊信以為真,伊寄出帳戶後對方有給伊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金河遭詐騙後將30萬元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金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告以提供帳戶之代價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詢問對方「有什麼風險嗎?」、「我帳戶會不會被凍結,還是被當人頭之類的」等語,且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後,始詢問對方有無營業登記證或公司地址等情,益徵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尚未確認真偽,即將上開帳戶寄與對方。詎被告竟貪圖每10日1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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