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韻苓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韻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幫助」之記載前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告訴人 林喬玉 遭詐騙部分(即109年度偵
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韻苓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3日12時52分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林喬玉及其友人 周小芳 陷於錯誤,由周小芳傳送LINE訊息向對方購買5支iPhone手機,再由林喬玉於同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然對方佯稱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遭周小芳拒絕後,對方即無法聯繫,林喬玉始知受騙。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孫浩瑜 提供之交易資料截圖畫面1份」
,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喬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喬玉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7紙及網路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部分)」。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7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印刷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渠等 之損失,獲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60號被告劉韻苓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韻苓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尚宏 、 葉思吟 、 匡仁妤 、 郭泠妤 、 凌珮瑜 、孫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韻苓固坦承於108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周融資」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有位周專員以LINE跟伊聯繫,對方說伊存款不足、財力不夠,可能無法借到伊所想要的金額,需要使用伊帳戶去做資金流動證明,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尚宏、葉思吟、匡仁妤、郭泠妤、凌珮瑜、孫浩瑜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尚宏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思吟提出之網路銀行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泠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凌珮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並不知悉貸款對象之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要求其寄送帳戶資料之「周融資」及收件人之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被害││││幣)│││人│││││├──┼───┼─────┼──────────┼─────┼─────┤│1│告訴人│108年9月3│於臉書假冒告訴人之友│108年9月3│10,000元│││蔡尚宏│日13時許│人,刊登手機促銷優惠│日13時10分││││││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8年9月3│於臉書假冒告訴人之客│108年9月3│20,000元│││葉思吟│日12時13分│戶,刊登手機促銷優惠│日13時28分│││││許│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8年9月3│於網路刊登手機促銷優│108年9月3│15,000元│││匡仁妤│日13時30分│惠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日13時41分│││││許│之同事瀏覽後轉知告訴│許││││││人該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訊息內容匯款。│││├──┼───┼─────┼──────────┼─────┼─────┤│4│告訴人│108年9月3│於臉書刊登手機促銷優│108年9月3│10,000元│││郭泠妤│日13時30分│惠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日13時43分│││││許│之友人瀏覽後轉知告訴│許││││││人該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訊息內容匯款。│││├──┼───┼─────┼──────────┼─────┼─────┤│5│告訴人│108年9月3│於臉書假冒告訴人之友│108年9月3│15,000元│││凌珮瑜│日13時30分│人,刊登手機促銷優惠│日13時43分│││││許│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108年9月3│於臉書假冒告訴人之友│108年9月3│15,000元│││孫浩瑜│日13時31分│人,刊登手機促銷優惠│日13時45分│││││許│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