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鵬瑞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屈鵬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扣押物品照片2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鵬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犯罪,與本案罪質均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電動麵包刀1把),已由被害人 張素玲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2頁),審判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等情,併參諸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工作,有時打零工,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為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回確定,刻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尚在執行中,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麵包刀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
業經警方起獲扣押後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