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靜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已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佳靜、 楊淑文 (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張志偉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楊佳靜、楊淑文即與張志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陳冠州 、 葉春桂 (無證據證明楊佳靜知悉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致其等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張志偉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1分、2分及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款機,將陳冠州、葉春桂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前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楊淑文,再由楊淑文轉交給楊佳靜並轉交給他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楊佳靜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陳冠州、葉春桂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張志偉為提款車手,再經其所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楊佳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第82頁、第88頁),且據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並據共犯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至61頁)、楊淑文於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36至37頁、第39頁)陳述甚詳,復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頁)、張志偉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告訴人陳冠州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偵卷二第41至43頁)、告訴人葉春桂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7頁、第52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自楊淑文處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冠州施
用詐術,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亦有知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佯裝為親友借貸、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投資虛擬貨幣等等,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由車手張志偉自提款機提領贓款後交給楊淑文,楊淑文再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志偉、楊淑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州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冠州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減刑,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至告訴人葉春桂則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陳冠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至99頁),是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就其所犯2罪均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州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院看護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楊佳靜因本案犯行可獲得轉交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其確有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陳冠州以4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至少履行3千元完竣,有前開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陳冠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其賠付金額實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另案被告張志偉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主文1陳冠州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冠州佯稱有不明人士使用其身分證申請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46850元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冠州支付偵查案件之公證金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葉春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春桂佯稱係其朋友之女婿 鄭東旭 ,因生意周轉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春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