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暫停在同路段233號前路旁載客上車欲起駛時…」應補充記載為「…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迴轉暫停在同路段233號前路旁載客上車欲起駛時…」;㈡起訴書第7至8行所載「…適有 詹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應補充記載為「…適有詹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浩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縱其於偵查期間曾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於起駛前
注意往來車輛,保持適當的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切進入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參卷附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卷附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被告林文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浩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暫停在同路段233號前路旁載客上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詹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詹哲銘因而受有肩膀、踝部、肘部、足部、手部、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暫停於路旁,且於載客後向左轉起步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等客人上車之後,撥打方向燈且查看左後照鏡並發現無來車,準備起步時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經查看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摔,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云云。2告訴人詹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2.證明民眾 張聖邦 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見被告駕駛計程車從右側路旁起步左切出來,告訴人之機車就自摔倒地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