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緯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駛入該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轉,適告訴人 陳宣翰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併腳跟撕裂傷(5公分)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駕駛A車停等在停車場外,我先等前面2輛車進場及行人經過後,剛把腳煞車放開要右轉駛入停車場時,就被告訴人騎乘B車撞上A車的右輪框。當時我有打方向燈至少持續1至2分鐘,我評估我的右側應該不會有車,右邊是人行道只會有行人,告訴人要超車應該要從我的左側超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駛入該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併腳跟撕裂傷(5公分)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31頁、第73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6頁),復有告訴人於111年1月2、4、18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故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我是靠右邊騎在綠色人行道標線的左側。當時前方路口是綠燈,但前車即A車開很慢,A車前方沒車,該車有打方向燈正要右彎進停車場,所以我騎車併行於同向A車的右側,A車突然右轉進停車場,我發現時有煞車,但我煞車不及,我的B車左側車身與A車的右前車輪框發生碰撞,導致我往左邊倒地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而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之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乙節,尚難採認。
(二)按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之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之準據。
(四)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我騎過去時他前面沒有車,他是正要轉彎進停車場,他車速很慢,我要超車才行經A車右側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之行向早在告訴人之前方打右轉方向燈欲進入停車場;復參諸2車於碰撞當下即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以觀,A車之右車輪已越過右方綠色之人行道上,且A車之車身係朝右側停車場呈現向右轉斜傾之方向,可認斯時被告駕駛之A車所停等之位置應甚為貼近右方綠色之人行道,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係於停車場外等待車輛、行人通過後,甫放開腳煞車後即遭告訴人撞擊等情尚非虛妄。另參諸告訴人於A車後方明知被告在其前方,且有打方向燈、速度緩慢欲向右方進入停車場,告訴人欲超越前車,卻未依上揭規定自A車之左側超車;又以A車之右側至人行道之空間甚為狹小,有上揭照片可憑,告訴人卻仍故駛於A車之右側之縫隙並與之併行,斯時被告雖有鬆開腳煞車向右轉彎之舉,然此時係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注意前車即A車之動向,又未依規定逕而行駛於A車之右方縫隙欲超車,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騎車行為得否預見,而有充分餘裕得以於甫發覺B車駛來後,及時採取適當迴避之煞車舉措以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顯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的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可認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則是否因其超速,又未注意車前行車動向、兩車並行之間隔,進而導致其反應、煞車不及方發生2車碰撞,亦非無疑。綜合上情,以被告當時已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且於右轉彎進入停車場前已確實遵照交通規則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且其車速甚慢,堪認被告實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並已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再由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A車後方,於被告亮起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本應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車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甚明,且該處前方即有停車場,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當可預見被告駕駛之A車停等並打右轉方向燈於停車場外,有極高可能將會右轉彎駛入停車場,然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未採取相對應之減速措施,亦未依照規定超車,又未遵守速限規定,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自右方縫隙向前行駛而與A車之右方並行,侵入即將右轉彎之A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致使被告無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結果,自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而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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