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士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德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1時3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下稱全聯民生西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因程德椿持所竊取高粱酒步行經防盜門時觸動警鈴,全聯民生西店櫃檯店員察覺後立即出聲喝止未果,遂告知店經理 陽美娟 ,陽美娟即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循線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程德椿住處查訪,經程德椿主動提出上揭竊得高粱酒1瓶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程德椿於111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德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52至5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美娟所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動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失竊物品照片、失竊商品標籤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4、35至37、39、40、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爰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就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係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本案偵查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在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彙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調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慮。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提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於犯罪事實欄詳述本案之累犯事實,且已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檢察官除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亦因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有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⒉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程德椿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31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65日、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及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主張引用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依據等節,可認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據,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固有未洽。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存有何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指明,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第69頁),則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方法,尚無違誤。況本件被告之累犯前科事實,係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縱使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亦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是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雖有未洽,但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係屬無害之瑕疵,亦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