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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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2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