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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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張志雄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5行更正為:「……超池便當店內(無確證足認有人居住其內),徒手竊得……。」等語。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