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惟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112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法院欄及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誤寫之處,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所示2罪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及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等定刑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罪的判決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27日、判決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之罪的判決時間為111年3月29日、判決法院為本院,故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本件定刑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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