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庚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庚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87之1號前,欲左轉改行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情,旋貿然左轉,適有 張茂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甲車後方直行行駛(下稱乙車),乙車車頭因而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張茂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左下肢、左手背、左手肘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清庚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茂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清庚對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左轉時,與乙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張茂荃受有上開傷害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很慢,且沒看到對方,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19日19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87之1號前,欲左轉改行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直行行駛,乙車車頭因而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左下肢、左手背、左手肘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即證人張茂荃結證屬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序號:46177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堪認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光線照明充足、現場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2日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在無其他特殊情事發生之狀況下,難認被告在轉彎前確實已先行注意後方來車,並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空言辯稱其轉彎前確已注意後方云云,苟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在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且因其堅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刑事審查庭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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