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蘇安生 相對人 王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強制執行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96元因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是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前開主張之執行費,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於此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1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45元【即8,150×3/10=2,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