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告 林豐子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林鼎峰 訴訟代理人 高莉美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96,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141-1、14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0+38)平方公尺《即系爭141-1、144地號土地之面積》×1/3《即被告之應有部分》=3,78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