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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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5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行使權利函、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1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5401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