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羈押、執行,至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始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8年3月
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另案徒刑接續合併執行,現尚在監執行)。又其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德公園旁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022公克,鑑驗時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2公克,鑑驗時取
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