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二十二公里處為警路檢盤查時,發現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員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鑑定人結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80)陸㈠四一一0二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憑之證據。至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等詞,雖與被告上開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略有不符,但徵之公訴意旨應係起訴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前回溯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時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得審酌被告上開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後,依職權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現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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