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4年9月1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金錢給被告拿回大陸蓋房子,原告無法滿足被告的需求,被告竟於98年4月15日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離家出走,被告雖曾於98年5月8日晚上12時許返家,翌日又離家,均未告知行止,亦無留下聯絡電話,至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月1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4年9月1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8年4月15日離家出走,雖曾於98年5月8日晚上12時許返家,惟翌日又離家,均未告知行止,亦無留下聯絡電話,至今音訊全無,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
98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1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李香 到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近於98年11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並於9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