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心 (於105年12月26日更名前原姓名: 陳偉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沒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心(下稱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沒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扣繳聲請異議人之保留款(含保管金、勞作金),然保管金為聲請異議人母親年邁辛苦工作寄予其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為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且不至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只准扣其在監之勞作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主文:「 陳心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詳如後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上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無訛,應堪認定。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從而,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明定男性收容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在卷可資足徵,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同年4月2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其經上開各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18日基檢宏丁106執沒484字第1069908643號函、106年6月20日基檢宏丁106執沒484字第1069913863號函、106年6月23日基檢宏丁106執沒563字第106991435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後,代為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以106年4月19日基所總字第10605000800號函復聲明異議人截至106年4月19日止保管金354元整,且無勞作金,惟為酌留生活必需費用,故無法代為扣繳;及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以106年6月28日基監總字第1060001179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卷第42頁反面),先後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含勞作金)餘額35
0元,不足應保留之基本生活費用,決定不予扣繳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應堪認定。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其在監所之保管金係母親年邁辛苦工作寄予其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為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且不至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只准扣其在監之勞作金,請求不予扣繳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若已移轉所有權者,應屬受刑人之財產,理由詳如上述,是聲明異議人上開辯稱主張,顯於法無據,歉難照辦,併啟聲明異議人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職是,善惡兩途,禍福無門,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善惡之報,如影隨形,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近報已在自己,得不償失,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這樣永無惡曜加臨,才會自己心安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為難了別人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竊盜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時,已審酌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不合,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基隆監獄依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本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含勞作金)餘額不足其應保留之基本生活費用,決定不予扣繳,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應堪認定,是聲明異議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沒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原名陳偉志)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2562號、第2774號、第2895號、第4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心(原名陳偉志),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行為:㈠105年3月3日下午10時許, 陳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至基隆市○○區○○路○○○○號「基德服飾店」內,徒手竊得該店老闆 蘇泛濤 所有、放置玻璃櫃上之「 范倫 鐵諾」手錶6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60元)及藍色休閒鞋1雙(價值890元),得手後逃逸。 嗣蘇泛濤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心竊得而尚未變賣之「范倫鐵諾」手錶2只(價值1,950元),並交由蘇泛濤領回。
㈡105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搭乘 諶文正 所駕駛之471-MR號營業用小客車時,趁諶文正將該車暫停在臺北市○○街○巷與錦西街口前,未熄火而下車上廁所之機會,將該車駛離而竊得之。嗣諶文正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攔檢陳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覺為贓車而查獲,並將該車交由諶文正領回。
㈢105年4月12日下午某時,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郵政物流人員 蘇福財 持貨到付款之內含有金飾之包裹(價值15,000元),至陳心指定交貨之基隆市○○區○○○街與麥金路口時,陳心坐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自蘇福財手中收受上開包裹後,交付蘇福財1個金色紅包袋(內裝18張千元玩具紙鈔),佯以付款,並於蘇福財欲開啟清點時,開車加速離去,陳心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15,000元之金飾。
㈣105年4月4日上午5時許, 陳心明 知無力付款,卻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基隆市○○路,搭乘 林勇賢 所駕駛之585-J9號計程車,指示林勇賢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迨至臺中市○○區○○路2段388巷口後,陳心朝林勇賢丟下一些便條紙及假鈔,旋即下車逃逸,陳心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0元車資之利益。
㈤105年4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陳心明知無力付款,卻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臺中市○○路○段,搭乘 涂慶輝 所駕駛之649-YS號計程車,指示涂慶輝搭載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迨至基隆長庚醫院後,陳心朝涂慶輝丟下一些便條紙及假鈔,旋即下車逃逸,陳心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7,300元車資之利益。
㈥10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至基隆市○○區○○○街○○號B棟(虹泰木製工廠,非住宅,亦非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該店老闆娘 謝淑珍 所有、放置櫃臺上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信用卡2張、手機2支及現金3萬等物(除現金外價值共7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淑珍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信用卡2張,並交由謝淑珍領回。
㈦105年5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心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黃秋和 所有之AF5-32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陳心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交由黃秋和領回。
㈧105年6月4日下午1時許,陳心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搭乘 賴聰松 所駕駛之588-XQ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賴聰松載往基隆市○○路○○○號,抵達後復要求賴聰松幫忙搬東西,又要求賴聰松再搭載至他處, 嗣賴聰 松因內急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暫停於基隆火車站北站,下車上廁所時,陳心認有機可乘,乃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賴聰松所管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陳心因而詐得免支付計程車費之利益及竊得上開車輛。 嗣賴聰松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得賴聰松上開失竊車輛,交由賴聰松領回。
二、案經蘇泛濤、蘇福財、林勇賢、涂慶輝、謝淑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敘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核屬起訴範圍,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當庭補正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業彩繪師、家庭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⒍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⒊所示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⒋⒌⒏所示詐欺得利罪等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被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范倫鐵諾」手
錶6只中之「范倫鐵諾」手錶2只、犯如附表編號⒉⒎⒏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計程車2輛及機車1輛、犯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信用卡2張,均業已扣案,並均發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欄│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號│││││││││├─┼──────────┼──────────┼─────────┤│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竊盜罪,累犯││││①警詢:│,處拘役伍拾日,如││││105.3.8(105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偵字第2463,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第3、4頁)│扣案犯罪所得「范倫││││②偵訊:│鐵諾」手錶肆只及藍││││105.7.14(105年│色休閒鞋壹雙,均沒││││度偵字第2895號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第74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③庭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2.7(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3│││││頁反面、73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蘇泛濤│││││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5-8頁)│││││⒊證人 吳順隆 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0-1│││││2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4-26頁、27頁、2│││││8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3頁)││├─┼──────────┼──────────┼─────────┤│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竊盜罪,累犯││││①警詢:│,處有期徒刑肆月,││││105.4.22(桃園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檢署105年度速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1743號卷第7│││││頁)│││││②偵訊:│││││㈠105.4.23(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第44│││││、45頁)│││││㈡105.7.14(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74頁反面)│││││③庭訊:│││││106.2.7(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3│││││頁反面、73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諶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第22│││││-24頁)│││││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第32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105年6月2日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汽車尋獲案勘察│││││報告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25-32頁)│││││⒌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第36│││││頁)│││││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第31頁)││├─┼──────────┼──────────┼─────────┤│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詐欺取財罪,││││①警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偵字第2774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即││││②偵訊:│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105.7.14(105年│元之金飾沒收之,如││││度偵字第2895號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76頁正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庭訊:│追徵其價額。││││106.2.7(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3│││││頁反面、64、73頁│││││反面)│││││⒉證人蘇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8、9│││││頁)│││││⒊國內快遞代收貨價託│││││運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12│││││頁)│││││⒋假鈔1疊(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13│││││頁)│││││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44-46頁)││├─┼──────────┼──────────┼─────────┤│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詐欺得利罪,││││①偵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05.7.14(10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2895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6頁正反面)│。犯罪所得即相當於││││②庭訊:│新臺幣伍仟元之免支││││106.2.7(106年度│付車資利益沒收,如││││易字第58號卷第6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3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勇賢│追徵其價額。││││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6-28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9│││││頁)│││││⒋現場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30頁)│││││⒌假鈔1疊(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31│││││頁)││├─┼──────────┼──────────┼─────────┤│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詐欺得利罪,││││①偵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05.7.14(10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2895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6頁正面)│。犯罪所得即相當於││││②庭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之││││106.2.7(106年度│免支付車資利益沒收││││易字第58號卷第6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3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慶輝│時,追徵其價額。││││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1-23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4│││││頁)│││││⒋假鈔1疊(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5│││││頁)│││││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56頁)││├─┼──────────┼──────────┼─────────┤│⒍│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竊盜罪,累犯││││①警詢:│,處有期徒刑參月,││││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偵字第2774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頁)│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②偵訊:│壹只、手機貳支及現││││105.7.14(105年│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度偵字第2895號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76頁正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③庭訊:│收時,追徵其價額。││││106.2.7(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4│││││、73頁反面)│││││⒉證人 劉小蘭 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6、│││││17頁)│││││⒊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5頁)│││││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2-14、52│││││-55頁)│││││⒌扣案物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48、49頁)│││││⒍贓物領據1紙(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37頁)││├─┼──────────┼──────────┼─────────┤│⒎│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竊盜罪,累犯││││①警詢:│,處有期徒刑參月,││││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偵字第2774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頁反面、4頁正│││││面)│││││②偵訊:│││││105.7.14(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76頁正面)│││││②庭訊:│││││106.2.7(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4│││││、73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和│││││於警詢時之證言(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9頁)│││││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1、50-52│││││頁)│││││⒋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47-49頁)│││││⒌贓物領據1紙(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36頁)││├─┼──────────┼──────────┼─────────┤│⒏│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陳心犯詐欺得利罪,││││①偵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105.9.12(10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4082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48頁)│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②庭訊:│支付車資之利益沒收││││106.2.7(106年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易字第58號卷第6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73頁反面)│時,追徵其價額。││││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聰松│││││於警詢時之證言(10│陳心犯竊盜罪,累犯││││5年度偵字第4082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卷第3、4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5頁)│││││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XQ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8、9、10頁)│││││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17-19頁│││││)│││││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1份(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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