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巷○弄口,見 盧泰霖 所有之9167-GK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0元(即1元硬幣5枚、5元硬幣1枚、10元硬幣4枚)。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泰霖、證人 陳勇誌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