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生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王美玉 向不知情之 施柏源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召妓,因巧遇 何水旺 亦前往召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尾隨何水旺至臺南縣新營市○○路黃昏市場前,將何水旺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並向何水旺謊稱其係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察,並自稱為「陳先生」,向何水旺稱:其召妓犯法,要送法院,如不移送法院,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罰款,何水旺為免遭移送法辦,因此陷於錯誤,依黃生平指示,由黃生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何水旺至菁寮農會提領7萬4000元親手交付予黃生平後,再以原車載何水旺至原停放機車處,並再要求何水旺再至上開農會提領3萬元後,再交到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給黃生平。嗣何水旺依指示提領3萬元,並將3萬元拿到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欲繳交給黃生平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值班人員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水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生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水旺,及證人王美玉、施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前揭自小客車照片9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及租賃汽車契約書、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其為員警,以發現告訴人召妓為由,訛稱可以選擇移送法院或繳納罰款,向告訴人詐得7萬4千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謊稱員警身分行騙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8月16日,因逃匿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檢察署96年8月16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506號通緝書可稽。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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