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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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翔犯以下各罪:
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宇翔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俗成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用途,以避免查緝,於民國100年間經友人 王頌強 (未據起訴)向其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使用,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王頌強,進而轉交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4月29日以應徵工作所需為由誘騙 王苓臻 (原名 王怜臻 )提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王苓臻陷於錯誤,將其兄 王文宏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張宇翔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後王苓臻、王文宏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宇翔另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之某時,因王頌強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款項,而可預見該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頌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透過王頌強,提供與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臉書張貼代購寵物推車之不實訊息,致 黃盈潔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張宇翔上開帳戶中,張宇翔再依王頌強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盈潔遲未收受推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苓臻、王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盈潔於警詢中證述。
㈢王文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王苓臻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偵字第1167卷第29-34頁)。
㈣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身分文件1份(偵字第3540卷第7之3至7之7頁)。
㈤本院勘驗被告筆跡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簽名筆跡特徵相符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55、156頁)。
㈥被害人黃盈潔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偵字第21304號卷第10-14頁)。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第21304號卷第31-37頁)。
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
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事實欄二之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王頌強,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取得被害人黃盈潔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人匯款,再加以提領之行為,並非僅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即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事實欄二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㈣被告與王頌強及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被害人黃盈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向被害人王苓臻詐得帳戶資料來進一步騙其他人,被害人王苓臻因此遭牽連另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黃盈潔騙取金錢3,500元,被告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該款項提領完畢,考量被告各自行為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及被告在前、後案件中,分別擔任幫助及負責取財之共同正犯角色,本院認被告各該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拘役刑度間量處為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約20餘歲,先前並無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素行,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經多次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苓臻、王文宏及黃盈潔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王苓臻、王文宏36,000元、黃盈潔3,500元完畢,而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8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9日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終知悔悟且已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現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7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自身情狀顯示再犯可能性低,可為減輕刑度之有利因子,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依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依照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各罪之間關聯性、同質性均較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三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犯罪,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均已如前述,可以相信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拖
延訴訟多年才回頭面對自身行為,對照被告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多寡,所付上之財產上不利益程度,本院認為仍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法治價值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㈠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門號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
M卡並未扣案,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至今事隔多年,其性質又屬預付卡,衡情應已停用或失效,無法再作為犯罪工具,故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害人王苓臻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持有,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報酬,故均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事實欄二所領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盈潔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